浅论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不当的民事责任
[ 来源:本站整理 | 作者:佚名 | 时间:2008-5-30 17:02:56 | 收藏本文 ]
于信息披露不实情况下民事损害赔偿计算的具体法律规定。对于损害赔偿的数额只能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17条、第134条的规定来进行,加之证券价格的波动性使得损害赔偿数额更加难以计算。目前,只有由法院依据民法原则来加以确定;另外,《证券法》第207条规定,系对投资者比较有利的条款,即“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的,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董事以及主承销商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上签字,保证招股说明书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保证对其承担连带责任。从目前实践来看,对于初始信息披露的虚假和欠缺,许多时候,承销商的作用都是不可忽视的,甚至可以说是推波助澜。对于主承销商的董事、监事和经理,我国证券法律规定和发行人的高级职员一样承担过错推定责任,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的限定对于承销商而言比较合理。
4 专业人士的归责。
对于专业人士的归责大都采用的是过错推定责任。我国证券法律当中没有对在信息公开中专业人士的民事免责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73条规定,对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和律师事务所及其直接负责的注册会计师、专业评估人员和证券从业律师违反条例规定,出具的文件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重大遗漏的,根据不同的情况,规定了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
四、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
我国目前还缺乏对
以上阐述了在证券市场中因信息披露不当产生的民事责任的各个要素,就目前来看,我国法律对于证券市场投资人的保护还是相对不够和模糊的,这只能随着证券市场的逐步发展而进一步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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