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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媒介消费中的民事合同关系

[ 来源:本站整理 | 作者:佚名 | 时间:2008-5-30 19:10:59 | 收藏本文 ]

益保护法》的规定,读者可以向售报人要求赔偿,售报人向读者承担的
先行赔偿责任不以过错为要件。售报人赔偿后,属于报社的责任或是属于向报
摊报亭供货的批销商的责任,售报人有权向报社或者批销商追偿。相对于买方
的读者而言,报摊报亭的售报人、报纸批销商和报社,作为供方不同环节的经
营者,都负有一定的质量保证义务,共属于广义的卖报者范畴。
(5)参见梁慧星:“中国的消费者政策和消费者立法”,《法学》2000年第5期,23-26
页。
(6)统计数字见中国报协发行工作委员会:“2002—2003中国报业发行现状与发展
趋势报告”,载《中国新闻出版报》2003年4月15日,第五版。
(7)参见张毅、贾玉平:“邮政合同论纲”,《邮政研究》,1999年第5期,45-46
页。
(8)虽然要约邀请性的广告通常不对该广告的承诺者承担合同法方面的法律责任,
但如果该广告违反了《广告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比如作
虚假广告,误导消费者,使用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词语,或含有妨
碍社会公共秩序和违背社会良好风尚的内容等,则广告主和广告发布者将因此
承担行政或民事法律责任。
(9)资料来源:1998年11月28日《生活时报》,第16版。
(10)资料来源:2001年4月16日《深圳商报》。
(11)见杨立新:“论悬赏广告”,载于杨立新民法网(http://www.yanglx.com),浏
   览日期:2002年9月16日。
(12)一般情况下,要约应当向特定人发出,也就是须以具体的公民、法人或其他
   组织为对象,直接向其发出要约。而悬赏广告的要约则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
   发出的,这是视为要约的悬赏广告与一般意义上的要约唯一的区别,除此之
   外,悬赏广告的发出、到达、效力期间、撤销、无效等与通常合同要约的一
   般规则并无二致。
(13)此处提到的报纸质量,主要不是指报纸的内容,而是指报纸载体和报纸编印
   的技术性质量。如版数是否齐全、印刷是否清晰、文字的差错率如何等等。
(14)该案案情及其法理分析,请参见杨立新:“有线台过量插播电视广告的民事责
   任”,《中国律师》2000年第8期。62-65页。
(15)在1999年西安市民王忠勤诉西安有线电视台一案中,西安有线电视台不服一
   审判决,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出的理由之一是,鉴于电视收
   费服务合同的特殊性,其合同义务就是按时、按质、按量地完成电视节目信
   号的输送,而对于输送节目内容,因为双方事先没有约定,故其不可能存在
   违约问题,原审法院判决其合同违约,事实依据不足。(参见陕西省西安市中
   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西民二终字第443号)
(16)报纸的质量问题,有些具有民事可诉性,有些则不能也不宜靠民事法律的手
   段来解决。报纸载体和报纸编印的技术性质量出现问题,如版页残缺、文字
   的差错率过高等是可诉的,而报纸内容的质量高低,一般没有民事可诉性。
   因为对报纸、节目内容的评价,往往因人而异,甲说不错的,乙可能觉得很
   糟,青年人喜欢的,老年人可能反感。即便是大家都评价很差的报道或节目,
   也无法按照法律的要求对读者和观众的实际损失进行举证和证明,而只能通
   过受众反馈、媒介批评、媒体内部的自我调控、行政管理等途径来促其改进
   和解决。此外,如果允许媒介消费者对不合己意的大众传播内容轻易地享有
   否决权,势将限制乃至剥夺社会成员的表达自由,而表达自由与媒介消费者
   的权益一样,也是法律所保护的一种十分重要的有时甚至是更高阶位的公民
   权利和基本人权。比较特殊的情况是假新闻,有的法律学者认为,报纸上出
   现一两条假新闻,可以通过新闻行政管理手段来处理,但如果一份报纸上的
   假新闻达到了一定的数量,就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至于报纸内容可能出现的
   其他违法问题,比如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发表有损国家利益的言论等,则不
   属于民事合同意义上的产品质量问题,需要根据侵权行为法、行政法和刑法
   的规定来解决。(原文载于《新闻与传播研究》2003年第4期,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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