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作者:谭莜清 南京大学出版社
(二)不安抗辩权的行使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终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本条对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具体事项和后果做出规定。
1、通知义务
当事人因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中止履行时,应当及时通知对方。这是对对方权利的必要保护,对方及时了解情况后,可以提出异议,可以采取补救措施等等,如果不尽及时通知义务,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对方提供担保时的恢复履行
法律赋予不安抗辩权的目的是保护先为履行义务方的债权,如因对方提出担保措施而使债权得到了保障,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基础就不存在了,此时应当恢复已中止的债务履行。
3、解除合同
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也未提供担保的,法律赋予先为履行义务方的单方解除权,即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双务合同中的抗辩权,是合同效力的表现。它们的行使,只是在一定的期限内终止履行合同,并不消灭合同的履行效力。产生抗辩权的原因消失后,债务人仍应履行其债务。所以,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为一时的抗辩权,延期的抗辩权。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对抗辩权人是一种保护手段,免去自己履行后得不到对方履行的风险;使对方当事人产生及时履行、提供担保的压力,所以它们是债权保障的法律制度,就其防患于未然这点来讲,作用较违约责任还积极,比债的担保亦不逊色。
2、《合同法疑难案例与法理研究》作者:孔祥俊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8
3、《合同法新论总则》作者:王利民 、崔建远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4、《先履行抗辩权初探》作者:周立胜 摘自《河北法学》1999年第6期
5、《合同法解释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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